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4813号原告张某原告马某被告某商贸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马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马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马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马某撤回对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张某、马某负担。
审判员 乔秀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