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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586号

岳某甲、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岳某甲,张某,岳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农民。曾因盗窃于2000年8月3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赌博于2004年9月20日被决定罚款二百元;因盗窃于2005年4月16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岳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张某、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张某、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岳某甲、张某、岳某乙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大富豪鞋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岳某乙望风,被告人岳某甲窃得张丽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布包1只,包内有现金4930元、OPPO牌R819T型手机1只、VIVO牌X5L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2044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均已被追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退缴现金4900元,上述钱物已发还给失主。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于2016年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张某、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财物购买凭证、(2012)杭萧刑初字第261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岳德卫证言,张丽陈述,绍柯价认字(2016)第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绍柯价认字(2016)第122号补充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张某、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不采纳被告人岳某甲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款物已基本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岳某乙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盗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岳某甲、张某、岳某乙退赔给张丽人民币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