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丁世刚,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也琼,女,生于1952年7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琼,男,生于1972年1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银,男,生于1974年4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宗华,女,生于1952年8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琼英,女,生于1973年12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英,女,生于1972年5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奇,男,生于1970年9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英,女,生于1975年6月,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70年12月,住云南省昭通市。上诉人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50分许,XX驾驶川Q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23KM+700M处时,与石鼓乡新兴村6组方向岔路进入省道307线并横过道路的由黄家华驾驶的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李以荣)相撞,造成黄家华、李以荣二人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家华与XX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李以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宜宾戎驰公司向死者李以荣的亲属预支赔偿金40000元。庭审中,戎驰公司要求该笔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直接向宜宾戎驰公司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案涉车辆川Q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戎驰公司,XX是戎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戎驰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和法律服务特约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进入仲裁程序或者司法程序处理阶段,被保险人可委托保险人代为处理各种法律事宜,并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死者李以荣,曾用名李以云,生于1948年1月18日,生前在清水塘道班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工资从班组长黄家华处领取。李以荣的近亲属有配偶刘也琼,生于1952年7月16日。儿子李昭银,生于1974年4月29日。女儿李昭琼,生于1972年1月4日。因当事人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对方当事人共同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身份信息和XX的驾驶证复印件,川Q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戎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的身份信息,川Q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以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川临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南溪街道古永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南溪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收条一份,南溪街道古永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以荣的务工证明,李以荣的做工记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一审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1、丧葬费25800.0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13年=31695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1200元;5、交通费:3000元。以上1—5项损失合计37695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XX与黄家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以荣无责任,但保险公司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XX驾驶的车辆最多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责任划分。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XX、黄家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XX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有超载的违法行为,黄家华属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且违反了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根据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双方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由XX、黄家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黄家华的近亲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家华所驾驶的涉事车辆属电动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XX、黄家华各承担50%。但在黄家华与李以荣二人之间,因双方属好意搭乘关系,现死者李以荣的亲属要求黄家华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李以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黄家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牌照,法律也明文禁止轻便摩托车载人,但李以荣仍然搭乘,自身存有一定过错。黄家华明知轻便摩托车禁止载人,却没有制止李以荣搭乘,故二人对安全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到黄家华出于好意搭乘李以荣,应当适当减轻黄家华的过错,一审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酌情认定由黄家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李以荣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于死者黄家华的亲属曾宗华、黄奇、黄龙、黄兰英、黄琼英、黄红英因黄家华的死亡所获赔偿款的性质并非遗产,故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要求曾宗华、黄奇、黄龙、黄兰英、黄琼英、黄红英在所获的赔偿款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曾宗华、黄奇、黄龙、黄兰英、黄琼英、黄红英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戎驰公司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川Q2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超载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宾市富诚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重庆至宜宾专线的货物运单两张,欲证明其装载的21吨货物的目的地是宜宾、南溪两地,事发时,在南溪已经下货11吨,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有超载行为不当。但一审法院认为,两张货物运单上仅有托运日期、收货人电话、货物名称及价款、承运人签字、提货人签字,该货物运单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在南溪已经下货这一事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有查勘事故现场并依据查勘结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职责,故对戎驰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黄家华的赔偿标准,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认定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李以荣的死亡赔偿金仍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提到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而不是必须,故保险公司辩称应以黄家华的死亡赔偿数额等同确认李以荣的死亡赔偿数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请求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5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2848.48元(45697元÷12×6=18962元);2、死亡赔偿金316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316953元(24381元/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30000元;4、误工费1200元,结合死者李以荣有近亲属三人,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亲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1050元;5、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四处奔走解决相关事宜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71851.4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黄家华、李以荣两人死亡,故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应各获赔50%。综上,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下的316851.4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40%即126740.59元,由戎驰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10%即31685.15元,由死者黄家华的近亲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10%即31685.15元。由死者李以荣自行承担40%即126740.59元。戎驰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预支费用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戎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31685.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戎驰公司8314.85元(40000元-31685.15元),赔偿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118425.74元(126740.59-8314.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55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18425.74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314.85元;
四、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在继承死者黄家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31685.15元;
五、驳回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由刘也琼、李昭琼、李昭银负担1738.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738.50元。上诉人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赔款的计算方法,因超载绝对免赔10%,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42583.17元{(371851.48-55000)×50%×(1-10%)}、其应承担的损失为15842.57元{(371851.48-55000)×50%×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0元,经品迭保险公司支付其24157.4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李以荣系农村户籍,一审认定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使参照侵权责任法,可以按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是相同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金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以荣的损失金额为371851.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后余下的316851.48元中,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即158425.74元,因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在158425.74元承担90%即142583.17元;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免赔10%即15842.57元。因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0元,经品迭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4157.43元。原判按照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计算免赔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也琼、李昭银、李昭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55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也琼、李昭银、李昭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18425.74元;
四、曾宗华、黄龙、黄奇、黄琼英、黄红英、黄兰英在继承黄家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刘也琼、李昭银、李昭琼316**.15元;
五、驳回刘也琼、李昭银、李昭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314.85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15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由刘也琼、李昭银、李昭琼负担1738.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7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代理
审判员 吴 靖
代理
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