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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73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孙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孙树林,王重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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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

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分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林,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重庆,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树林、王重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55分,王重庆驾驶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1209K+100M处时,碰撞同向前方路西侧行人孙树林,造成孙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树林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6日自行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孙树林于2015年1月27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花去诊断费597.50元;2015���4月11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王重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树林不负事故责任。经孙树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孙树林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孙树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每次约1600元左右,每12年一次,计算到人均寿命年龄;伤情参与度为96%-100%。孙树林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安徽省怀宁茶岭镇三元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孙树林在该村从事护路工,日工资110元。后因协商无果,孙树林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重庆、人保��险安庆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929.38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因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孙树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7.5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误工费5660.48元(74.48元/天×76天;孙树林医嘱休息时间为90天,其主张60天,予以准许)、护理费1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因孙树林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26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65.74元(包括医疗费597.5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误工费5660.48元、护理费1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树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上诉称:孙树林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对孙树林误工时间认定过长;最后,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孙树林辩称:原审法院对孙树林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重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重庆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中,人保财险安庆公司陈述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系其下属公司,因保险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还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孙树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树林为证明其误工时间及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和怀宁茶岭镇三元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孙树林在该村从事养路、值班的《证明》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医嘱中关于孙树林需休息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孙树林诉讼请求确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根据怀宁茶岭镇三元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孙树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规定且孙树林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安徽省怀宁茶岭镇三元村系城镇规划区,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树林残疾赔偿金显属不当,孙树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孙树林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而认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树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综上,孙树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7.5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误工费5660.48元、护理费1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为2164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229.74元。因事故车辆皖H×××××号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孙树林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而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亦自愿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及事故车辆驾驶员王重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孙树林因本起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负担。至于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王重庆作出了明确解释,使得其明了该免责事由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对投保人王重庆不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65.74元(包括医疗费597.5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误工费5660.48元、护理费1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孙树林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2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460元,被上诉人孙树林负担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82元,被上诉人孙树林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代理

审判员  赵红军

代理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