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勇,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新,经理。
上诉人柴勇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城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柴勇在法定期限(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人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柴勇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元娥
代理
审判员 :孙忠武
代理
审判员 : 肖 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