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6日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武某、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5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卫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卫某及原审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诉人卫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卫某撤回上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晓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颖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