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520号
原告:曹雪华。
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锋。
被告:吴东。
原告曹雪华与被告李银锋、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银锋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李银锋由被告吴东提供担保向原告曹雪华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雪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银锋、吴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邵云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