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9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接张汉宇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宝山区罗泾镇陈川路陈镇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汉宇(男,17岁)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毒品再犯情节、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