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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248号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佘文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李振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负责人侯永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分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分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摊铺机价款3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分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070元由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分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二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单立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