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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53号

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佟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53号

原告:佟某某,女,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7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是外地人,双方语言、生活习惯都有较大的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也没有把原告当成家庭成员,家中的财物情况也不让原告知道。2010年冬,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还能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7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冬,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凤城市石城镇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银花

审判员曹海波

人民陪审员姬治杰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学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