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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875号

张天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同月6日、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崔建国,被告人张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天经贷款中介施某,4介绍向宁波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写字楼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要求张天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X幢一单元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原件抵押在该公司,被告人张天为避免让其家人知道其私下以抵押房产的方式在外面借款一事,遂通过施某提供的做假证者的联系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放在家中。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天向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长寿南路X号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之前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该公司负责人顾某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天与顾某因借款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民警抓获。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天的亲属已归还被害人顾某的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施某的证言,假证收缴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客户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条,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一方已归还被害人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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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