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民特6号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负责人杨文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德胜,男,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龙清清,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张付玉,女,1967年2月7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谭世英,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与被申请人龙清清、张付玉、谭世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
审判员骆军独任审查,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德胜、被申请人张付玉、谭世英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谭世英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编号为1892070240-2012-00000185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即发放贷款40万元给被申请人谭世英。为担保该笔借款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892070240)抵字(2012)第00000010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下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利息95969.12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已到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1、将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下街的房地产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所欠申请人以下债务:(1)借款本金40万元;(2)利息95969.12元;(3)2016年4月12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实现担保物权诉讼及执行费用(含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谭世英辩称:向申请人贷款属实,会尽量予以偿还,对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张付玉辩称: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下街的房地产为被申请人谭世英在申请人处的40万元贷款作抵押属实,对申请人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龙清清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参加听证,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五日内也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开业批复复印件、被申请人龙清清、张付玉、谭世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龙清清、张付玉、谭世英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清清与张付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编号为1892070240-2012-00000185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谭世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40万元的事实;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湖南农信综合业务柜面系统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谭世英支付了40万借款以及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5、提交贷款面谈记录、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下街的房产为被申请人谭世英在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0万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在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就贷款进行过催收的事实。被申请人谭世英、龙清清、张付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付玉、谭世英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申请人龙清清因未参加听证,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3、4、5、6号证据,因被申请人谭世英、张付玉、龙清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下属机构与被申请人谭世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申请人已履行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下街的房产为被申请人谭世英的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催收,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被申请人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利息95969.12元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成立,原名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江分社(现为大桥江支行)为该联社下属机构。2012年5月25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江分社与被申请人谭世英签订编号为1892070240-2012-00000185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江分社向被申请人谭世英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971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个季度末月的20日,如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江分社于《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将40万元贷款汇入了被申请人谭世英的账户。为确保《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江分社与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已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编号(1892070240)抵字(2012)第00000010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下街的房地产为被申请人谭世英在申请人处的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催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利息95969.12元。另查明:被申请人谭世英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申请人贷款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16440.44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20351.03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其成立前原机构下属大桥江分社的一切权利。被申请人龙清清、张付玉以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下街的房地产为被申请人谭世英的40万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下属机构原大桥江信用分社(现大桥江支行)与被申请谭世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申请人谭世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利息95969.1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处理抵押担保物。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谭世英、张付玉对案件事实无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龙清清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未参加听证,也未在指定的五日内提出异议,视为被申请人龙清清认可申请人的申请。本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付玉、龙清清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乡下街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地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谭世英所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5969.12元、以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40万元偿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8740元,由被申请人谭世英、龙清清、张付玉负担。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申请人所垫付的申请费8740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骆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