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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2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颜金清、潘秀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颜金清,潘秀琼,颜济森,郑洪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颜金清,潘秀琼,颜济森,郑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吴晓林。被告颜金清,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秀琼,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济森,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洪生,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颜金清、潘秀琼、颜济森、郑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吴晓林、被告颜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潘秀琼、颜济森、郑洪生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春农行诉称,颜金清以购肥料、农药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8月22日,年利率9.00%,一次性利随本清,由颜金清配偶潘秀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颜济森(担保人)、郑洪生(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颜金清于2014年08月21日通过自助终端进行放款使用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08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结欠利息4194.78元,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还利息3400元,现尚欠利息794.78元(3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颜金清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结欠利息794.78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前)及本金3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潘秀琼(颜金清之妻)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颜济森(担保人)、郑洪生(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金清答辩称对上述债务无异议。潘秀琼、颜济森、郑洪生三被告均无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颜金清、担保人郑洪生、颜济森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7829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肥料、农药生产,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颜金清之妻即被告潘秀琼在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签字。2014年8月21日,颜济森向原告借出30000元,执行年利率9%,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结欠利息4194.78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还利息3400元,现尚欠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8日前未偿还的利息794.78元以及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到期贷款逾期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颜金清质证后无异议,另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颜金清、颜济森、郑洪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颜金清配偶潘秀琼自愿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颜济森、郑洪生应对颜金清的借款本息在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颜金清追偿。潘秀琼、颜济森、郑洪生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金清、潘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利息794.78元。

二、被告颜金清、潘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

三、被告颜济森、郑洪生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颜济森、潘秀琼追偿。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颜金清、潘秀琼、颜济森、郑洪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国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