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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942号

杭锦后旗陕坝镇川岛日式门业与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锦后旗陕坝镇川岛日式门业,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942号

原告:杭锦后旗陕坝镇川岛日式门业,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经营者:许开林,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

被告:李艳,女,30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杭锦后旗陕坝镇川岛日式门业(以下简称川岛门业)诉被告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川岛门业的经营者许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川岛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艳给付装修材料欠款共计13000元。事实理由:被告李艳所购住宅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金叶阳光小区16号楼3单元5楼西户,于2013年9月3日开始装修,从我处购买装修材料,10月初装修完工后所欠材料款219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李艳于2014年3月6日给付1900元,2015年1月17日给付了7000元,剩余1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李艳未做答辩。原告川岛门业征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9张以及《欠条》一张,证明:李艳购买装修材料所欠款项。2、《木工材料合格证书》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所购买的材料是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举证的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日起被告李艳在装修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金叶阳光小区1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住房时,从原告川岛门业购买装修材料,装修完工后被告李艳共欠材料款21900元,被告李艳于2014年3月6日给付1900元材料款,2015年1月17日给付了7000元材料款,剩余13000元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川岛日式门业向被告李艳交付装修材料后,被告李艳应向原告川岛日式门业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欠原告杭锦后旗陕坝镇川岛日式门业装修材料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李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