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复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孝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玲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园区S1-8区。
法定代表人:王令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怡丽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家具工业园区(S2-8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正曹,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贤超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示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贤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志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尔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版电雕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华版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民,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佳能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号A。
法定代表人:陈高良,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民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温州玲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合公司)、温州市怡丽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丽公司)、浙江贤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超公司)、浙江志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浙XX版电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版公司)、温州市佳能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俊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丽君、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5日,民政公司分别与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民政公司分别以65万、85万、50万、30万、40万、30万的价格向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出让不同份额的江苏中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股权。2012年4月2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迁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中青公司的有关公司变更已经该局登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股东(发起人)名称:怡丽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实缴出资额800万;玲合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实缴出资额600万;民政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实缴出资额300万;佳能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实缴出资额300万;志强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实缴出资额300万;贤超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实缴出资额500万;华版公司,认缴出资额400万,实缴出资额400万;现股东(发起人)名称:怡丽公司,认缴出资额885万,实缴出资额885万;玲合公司,认缴出资额665万,实缴出资额665万;民政公司,认缴出资额330万,实缴出资额330万;佳能公司认缴出资额330万,实缴出资额330万;志强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实缴出资额300万;贤超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实缴出资额550万;华版公司,认缴出资额440万,实缴出资额440万。另查明,中青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和丰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民政公司与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于2007年6月份,在江苏省宿迁市共同出资组建中青公司,并于2007年6月13日取得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32130000002087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0月份,和丰公司收到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和丰公司对民政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5号、(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丰公司对民政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和丰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查阅中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民政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分别与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65万元、85万元、5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300万元)的价格内部转让股权给上述公司,这与2012年4月21日民政公司向苍南县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的资产股值4000万元严重不符。另外,查明民政公司于2013年3月把自有的苍南厂房以200万元出让后,未进行清算与清偿相关债务后,民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仁便到中青公司出任总经理职务,显然民政公司股权转让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虚假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丰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故诉请判令民政公司与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和丰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股权的行为,当事人间存在恶意串通。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一审期间辩称:
一、和丰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丰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追偿权,在追偿过程中如果发现民政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导致保证人权益遭受损害,保证人才可以提起诉讼。现丰和公司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主体不适格。
二、民政公司转让股权,价格合理且已经完成了股权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丰和公司主张民政公司与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股权,故要求确认民政公司与各股权受让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且已经完成了股权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院认为,首先,丰和公司虽主张根据民政公司负债清单显示该公司原持有中青公司的股权价值4000万元,但其提供的民政公司负债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该清单存在,按照和丰公司所讲该清单是民政公司向灵溪镇政府涉企债权债务纠纷处理小组提交的材料,系民政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中青公司的资产情况。其次,根据中青公司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200万元,民政公司转让涉案股权之前的出资为300万元。根据中青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提交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2011、2012年度的股东权益总额均少于注册资本。现和丰公司虽主张该两份年检报告不能作为依据,并认为民政公司转让涉案的股权价值为4000万,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不提交审计申请书对涉案股权转让之前民政公司持有的中青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民政公司分别与各股权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民政公司以明显低价转让涉案股权,也不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和丰公司要求确认民政公司与各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和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民政公司在中青公司所持原股权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其转让价格。关于本案关键证据之一,民政公司负债清单(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来源于苍南县灵溪镇涉企涉众债务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并盖有该小组印章。更为重要的是与2012年3月26日中青公司董事会纪要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正曹的年底工作报告(证据12)相互印证。原判回避了这一事实,以“应以财务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等材料为准”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2012年3月26日中青公司董事会纪要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正曹的年底工作报告,也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之一。原判对该证据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1)中青公司董事会纪要和吴正曹的年底工作报告密不可分。报告是纪要的组成部分,纪要是对报告的认可和总结。(2)纪要和报告的内容均重点总结该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财务处置方案等已经形成决议。纪要中记载的是“(吴总总结发言)全体董事同意”。(3)吴正曹是中青公司董事长,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是法定职务行为,原判将其认定为个人行为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非全体股东参加。按其交易习惯应“签字并盖章生效”,但该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4、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9——中青公司2012年4月25日的营业执照,比申请变更登记提前一天核发,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做了手脚。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以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民政公司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也不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和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供的民政公司负债清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民政公司当时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为安抚债权人,夸大自身资产也是符合常理的。民政公司单方制作的公司负债清单中记载的股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供的中青公司董事长吴正曹年度工作报告也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吴正曹一人的意见,并不能真实反映中青公司的资产情况。
三、上诉人和丰公司虽然替被上诉人民政公司提供担保,但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其与本案被上诉人民政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些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和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民政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4年3月5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5号和(2013)温苍商初字第1376号判决认定,2012年3月5日和丰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民政公司与中信银行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两判决因此分别判令和丰公司对民政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39万元和5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在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0月8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8月7日和丰公司和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民政公司和民生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5324)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判决因此判令和丰公司对民政公司向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和丰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争议。上诉人和丰公司在被上诉人民政公司转让涉案股权前后分别为被上诉人民政公司提供了合计2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上诉人民政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造成其公司资产变动,可能增加了上诉人和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上诉人和丰公司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提起的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具有一定诉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和丰公司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上诉人和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民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玲合公司、怡丽公司、贤超公司、志强公司、华版公司、佳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议。上诉人和丰公司以各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民政公司负债清单和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曹的年度工作报告均是从苍南县灵溪镇涉企涉众债务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档案中再次复印所得,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该些证据均属实,也仅属于民政公司和中青公司吴正曹的单方记载或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作为认定民政公司持有中青公司股权价值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没有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价格的确定会受到股东投资情况、公司资产负债现状、市场投资行情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情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上诉人和丰公司提出的要求法院调取中青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对其主张的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待证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因上诉人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各被上诉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对上诉人和丰公司提出的各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协议的各方盖章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可能增加了上诉人和丰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但并未额外增加上诉人和丰公司的担保责任,其内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和丰公司主张各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和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黄丽君
代理
审判员 叶 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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