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再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必俊。
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晨,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三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514-3。
法定代表人:胡军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合肥徽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1号4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360035-4。
法定代表人:孙必俊,总经理。一审
被告:章叶军。再审申请人孙必俊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一审被告合肥徽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煌公司)、章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0904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合民二申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必俊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城建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徽煌公司、章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远东公司一审诉称:合肥市东方商城���办楼工程由城建远东公司承建,并部分分包给徽煌公司施工。2009年11月16日,徽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基础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2010年2月9日工程决算后,徽煌公司累计拖欠芜湖基础公司工程款1384829元。后因徽煌公司拒绝付款,芜湖基础公司为追讨工程款遂起诉徽煌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案件二审阶段,城建远东公司与芜湖基础公司达成协议书,收购了其对徽煌公司902480元的债权。事后,城建远东公司与芜湖基础公司多次通知徽煌公司债权转移的情况,并要求徽煌公司付款,徽煌公司一直拖延。另通过工商部门了解,徽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由孙必俊、章叶军出资设立。孙必俊、章叶军仅出资140万元,尚欠560万元出资没有缴纳,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徽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任。请求判令:1、徽煌公司、孙必俊、章叶军立即连带清偿债务90248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徽煌公司、孙必俊、章叶军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8月,城建远东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东方商城商办楼项目工程,并于2009年8月25日与徽煌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将承建的工程全部转由徽煌公司承包建设。协议书约定:承包模式为授权经营、独立核算、全额承包等。2009年11月16日,徽煌公司与芜湖基础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商城商办楼桩基工程分包给芜湖基础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芜湖基础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4日全部完成桩基工程。同年7月9日徽煌公司决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384829元。因决算后徽煌公司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芜湖基础公司以徽煌公司和城建远东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38482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瑶民一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判决徽煌公司、城建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芜湖基础公司工程款13848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城建远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城建远东公司与芜湖基础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城建远东公司撤回上诉,芜湖基础公司撤回起诉;城建远东公司支付芜湖基础公司902480元,付款后领取准许撤诉裁定;城建远东公司支付902480元后有权就该款项向徽煌公司进行追偿。签订协议当天,城建远东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芜湖基础公司撤回一审起诉。2012年5月20日,芜湖基础公司向徽煌公司邮��书面通知,告知徽煌公司,城建远东公司已替该公司支付了902480元工程款,该公司应立即向城建远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同时芜湖基础公司还于2012年4月18日在《新安晚报》刊登了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公告》。2012年6月20日城建远东公司诉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之诉讼请求。同年12月3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合肥市长江东大街明光路,属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管辖,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另查,徽煌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其股东为孙必俊、章叶军。其中孙必俊认缴出资额为385万元,其实际出资额为77万元,章叶军认缴出资额为315万元,其实际出资额为63万元。2011年12月20日,徽煌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建远东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徽煌公司欠芜湖基础公司工程款1384829元、芜湖基础公司将其中的902480元转让给城建远东公司并已通知徽煌公司的事实。故徽煌公司应向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02480元。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孙必俊、章叶军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行为,已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城建远东公司要求孙必俊、章叶军对徽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孙必俊、章叶军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徽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作出(2013)瑶民二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
一、徽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城建远东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2480元;
二、徽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孙必俊、章叶军在其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925元,由合肥徽煌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孙必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孙必俊作为设立徽煌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了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已全面履行作为出资人的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孙必俊对徽煌公司债务承担因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与事实严重相背。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孙必俊承担责任部分。城建远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依据所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判令徽煌公司股东孙必俊、章叶军对徽煌公司债务承担因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补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法院应维持一审生效判决。再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孙必俊作为徽煌公司的原始股东,是否依法足额缴纳了所认缴的出资,应否对徽煌公司债务承担因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再审期间,孙必俊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皖中安验字(2008)第2319号验资报告、安徽普诚会计师事务所皖普诚验字(2010)2129号验资报告,证明孙必俊分再次缴纳对徽煌公司出资,已足额缴纳出资。城建远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期间从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查询到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再审期间孙必俊所提交证据加盖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城建远东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再审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徽煌公司与芜湖基础公司债权债务、远东城建公司受让芜湖基础公司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徽煌公司的事实认定无争议,再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孙必俊再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徽煌公司由孙必俊、章叶军于2008年12月申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两股东以货币方式于公司设立时首次出资140万元。2010年12月,孙必俊、章叶军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392万元及168万元,计出资560万元。两股东两次共出资700万元,已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徽煌公司欠芜湖基础公司工程款1384829元,芜湖基础公司将其中的902480元转让给城建远东公司并通知徽煌公司,芜湖基础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之间已完成相关债权的转让。城建远东公司依据受让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徽煌公司清偿902480元债务,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徽煌公司应予清偿。一审法院判令徽煌公司清偿债务正确。孙必俊、章叶军作为徽煌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两年内足额缴纳了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已履行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以孙必俊、章叶军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判令孙必俊、章叶军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徽煌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孙必俊的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合肥徽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2480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925元,由合肥徽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长文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汪仁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思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浡经再审审理主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