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368号
原告:马德秀,女,生于1960年3月1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杨树兰,女,生于1979年5月1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马金花,女,生于1989年1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马慧,女,生于1993年6月2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何立天,男,生于1986年2月1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黑彦秀,女,生于1967年1月22日,回族,农民,不识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忠云,男,生于1996年10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黑彦秀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锁忠祥,男,生于1998年2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少国,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回族,农民,不识字,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系被告锁忠祥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与被告黑彦秀、锁忠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2016年8月20日,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以其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12月2日,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天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黑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忠云、被告锁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诉称,被告和原告何立天是邻居,2015年2月16日,双方家庭因地界发生争议,原告马德秀等人前往争议地劝架时,被告黑彦秀伙同丈夫锁某甲父子等人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殴打和故意伤害,其中二被告事先在衣服下藏好凶器弹簧棒,来到争议现场,趁原告等人不备,从衣服下掏出弹簧棒先后对准原告马德秀及原告儿媳妇杨树兰、马金花、马慧、儿子何立天等人一顿乱打,被告黑彦秀用拳头打在原告马德秀眼眶和身上,黑彦秀用脚在马金花肚子上踢了一脚,导致原告马德秀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前额、右眼、右膝、后背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00.65元;原告杨树兰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头顶部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91.5元;原告马金花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头顶部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93.83元;原告马慧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天,诊断为头顶部血肿、投顶部头发缺损、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26.8元;原告何立天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右额顶部血肿,花医疗费455.5元。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慧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五原告因受到伤害产生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2795.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马德秀医疗费800.65元、误工费107.27元、护理费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395.19元;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树兰医疗费591.5元、误工费107.27元、护理费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186.04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金花医疗费993.83元、误工费107.27元、护理费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408.37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慧医疗费1026.8元、误工费214.54元、护理费2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935.88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何立天医疗费455.5元、误工费107.27元、护理费1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870.04元。以上合计12795.52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彦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没有见原告。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的地里面,因为原告过错在先,原告何立天雇佣挖机在被告的地里乱挖,被告黑彦秀上前阻挡,就被原告的家人何小龙、何龙当场打伤,使被告黑彦秀受伤,被告黑彦秀已没有还手之力,所以没有打原告。五原告陈述被告拿弹簧棒,被告没有拿过。所以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黑彦秀不认可,也不赔偿。
被告锁忠祥辩称,我没有打五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五原告不在现场,我也不在现场。双方家人打架完了以后,五原告才到的现场,五原告来现场时,派出所民警也在现场,民警还拍了视频。另外,我也是在双方家人打架完了以后来的现场,到现场时,民警也在现场。我到现场后,被原告的家人何某某打伤,所以针对原告的诉求我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责任。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马德秀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7张、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德秀是受到被告的伤害,造成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800.65元,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2.杨树兰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4张、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树兰是受到被告的伤害,造成多处软组织受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591.5元,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3.马金花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马金花是受到被告的伤害,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993.83元的事实;证据4.马慧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慧是受到被告的伤害,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花医疗费1026.8元,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5.何立天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何立天是受到被告的伤害,造成头皮血肿,花医疗费455.5元的事实;证据6.询问笔录6份(来源于同心县公安局侦查卷),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黑彦秀、锁忠祥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予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医疗费条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诊断证明有异议,都是假的;对杨树兰的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3马金花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打架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而该诊断证明是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且住了一天医院,被告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医院的盖章,故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马慧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打架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诊断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被告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有医院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医院的没有盖章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5何立天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日期;对医疗费票据有更改痕迹,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询问笔录不认可,公安局的笔录要有做笔录时的视频记录,但是也没有视频证明取口供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黑彦秀、锁忠祥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7张,证明黑彦秀、锁忠祥在五原告没有到达打架现场之前已经被原告的家人打伤的事实;另外,证明五原告不在打架现场的事实,所以二被告没有打五个原告;证据2.证人锁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打架情况的事实。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五原告对该7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照片与打架的时间不相符。对被告所举证证人锁成的证言五原告不认可,因为证人锁某乙和二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故对其证人陈述案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证人陈述与公安侦查的事实不一致。经质证,被告黑彦秀、锁忠祥对证人锁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丁塘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1份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未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刑终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五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原告方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黑彦秀、锁忠祥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公安笔录中载明做笔录时有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在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没有公安局做笔录时的录音、录像资料,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利通区法院的判决书,对中院的裁定书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5,均系同心县人民医院出具及同心县公安局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票据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相吻合,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询问笔录,均系同心县公安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照片7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锁某乙的证言,因锁某乙系被告黑彦秀、锁忠祥的直系亲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所证事实,故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同心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家人因地界发生争议,原告家人及被告家人发生互殴,被告黑彦秀使用携带的弹簧棒对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进行殴打致伤,被告锁忠祥对原告何立天进行殴打致伤。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马德秀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00.65元。原告杨树兰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血肿;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91.5元。原告马金花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93.83元。原告马慧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26.8元。原告何立天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455.5元。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作出了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057号、058号、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慧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彦秀将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殴打致伤,被告锁忠祥将原告何立天殴打致伤,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马德秀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款凭证,确定原告马德秀的医疗费为800.65元。2.误工费,根据宁夏农、林、牧、渔业每日107.2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误工费确认为107.27元。3.护理费,根据宁夏农、林、牧、渔业每日107.2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护理费确认为10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00元。5.鉴定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马德秀的各项损失为1115.19元,由被告黑彦秀向原告马德秀进行赔偿。原告杨树兰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款凭证,确定原告杨树兰的医疗费为591.5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误工费确认为107.27元。3.护理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护理费确认为10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00元。5.鉴定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杨树兰的各项损失为906.04元,由被告黑彦秀向原告杨树兰进行赔偿。原告马金花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款凭证,原告马金花主张993.83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误工费确认为107.27元。3.护理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护理费确认为10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00元。5.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马金花的各项损失为1308.37元,由被告黑彦秀向原告马金花进行赔偿。原告马慧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款凭证,确认马慧的医疗费为1026.8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2天,误工费确认为214.54元。3.护理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2天,护理费确认为214.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00元。5.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马慧的各项损失为1655.88元,由被告黑彦秀向原告马慧进行赔偿。原告何立天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款凭证,确认何立天的医疗费为455.5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误工费确认为107.27元。3.护理费,参照原告在门诊治疗天数1天,护理费确认为10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00元。5.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6.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何立天的各项损失为770.04元,由被告锁忠祥向原告何立天进行赔偿。对五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德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19元;
二、被告黑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树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04元;
三、被告黑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37元;
四、被告黑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5.88元;
五、被告锁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立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4元;
六、驳回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马德秀、杨树兰、马金花、马慧、何立天负担70元,由被告黑彦秀、锁忠祥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录
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
人民陪审员 马希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海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