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29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2号。负责人钟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月娟,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员工。被告王波,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四川中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61号6栋1单元19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被告王波、四川中蓝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蓉都大道北二段房屋(建筑面积:81.82平方米,合同备案号:253745)进行保全,保全金额251482.02元,并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蓉都大道房屋(建筑面积:81.82平方米,合同备案号:253745)予以查封。上述财产保全以251482.02元的范围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