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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086号

郭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086号

原告:郭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腾,砀山县周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腾、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郭某与翟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姗姗,1999年12月2日出生;次女郭依菲,2008年12月8日出生。二人婚后感情一般。郭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郭某依法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郭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金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