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232号
原告:陈安楚。
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伟军。
原告陈安楚与被告祁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祁伟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止;自2013年5月6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自愿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6日,被告祁伟军向原告陈安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祁伟军陆续偿还给原告本金50000元,之后又归还了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祁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安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止;自2013年5月6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祁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海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