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85号原告粟某甲,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粟某乙,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甲与被告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秀芬承担。
审 判 长 钟 林
人民陪审员 胥家权
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