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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初73号

施锦忠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忠,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4行初73号原告施锦忠,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黄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振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蔡永生,启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施锦忠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锦忠,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杜振华、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31日、11月13日及12月25日作出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10、014、022、02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对施锦忠要求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启东市安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及高野侯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理赔手续的投诉,告知

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可随时到高野侯处领取;因原告与被举报人的劳动关系有争议,建议其余事项原告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进行处理。

原告施锦忠诉称,2013年7月,我受聘于溧阳公司后,在恒大海上威尼斯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1月6日,我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8月起,就溧阳公司、安昌公司及高野侯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及不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等,我多次举报,要求被告履行监察职责。但被告先后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自相矛盾,先认定溧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高野侯,又认定高野侯用安昌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溧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被告只要求高野侯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对于其他举报事项以我与溧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要求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综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市安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资格;2、原告对被告告知书的意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告知书存有异议;3、2015年8月8日、9月4日、2016年1月11日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4、原告与高野侯签订的协议书、龚学忠及何兴元的证言,证明原告系恒大海上威尼斯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高野侯聘用的工人;5、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10、02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8日、8月20日、10月19日及12月3日先后四次书面举报溧阳公司、安昌公司及高野侯拖欠其工资等事项。接举报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我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31日、11月13日、12月25日向原告先后发出了四份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明确告知:拖欠的工资可随时向高野侯领取;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事项,因原告与溧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晰,可依照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处理;关于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事项,可凭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证明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等内容。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8月8日的举报信、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情况及立案调查情况;2、原告与高野侯签订的协议书、脚手架承包合同、2015年8月17日对高野侯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何兵与高野侯签订外架搭设分包协议,原告与溧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晰;3、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4、2015年8月20日的举报信,证明原告2015年8月20日再次向被告举报的情况;5、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并送达;6、2015年10月19日的举报信,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9日再次向被告举报的情况;7、2015年10月29日高野侯的调查笔录、2015年11月9日张安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安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晰;8、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并送达;9、2015年12月3日的举报信,证明原告2015年12月3日第四次向被告举报的情况;10、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并送达;11、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54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劳动关系的确认并非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职责;12、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八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2015年8月8日举报信、证据4中的协议书及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相同,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5年9月4日及2016年1月11日的举报信,原告并没有提交给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两份证言系关于原告事故发生情况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案外人高野侯以安昌公司的名义承包溧阳公司承建的恒大威尼斯首三四期高层71-74号、75号、77号楼外墙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后,又将其中71-73号楼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何兵等人,原告在此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1月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1、要求溧阳公司和高野侯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要求溧阳公司和高野侯支付6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要求查处溧阳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建工险和社保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询问后,于8月18日作出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

原告:可随时到高野侯处领取拖欠的3000元工资。另,因原告与溧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晰,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可通过劳动争议或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举报:1、查处溧阳公司未为工人办理各项保险的违法责任;2、查处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发放工资以外的一切相关责任。被告于8月31日作出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

原告:溧阳公司注册地在溧阳,根据属地管理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由溧阳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管辖。关于原告个人权益维护,已在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中予以告知。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书面举报:1、要求溧阳公司、安昌公司、高野侯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要求溧阳公司、安昌公司、高野侯支付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要求依法查处安昌公司未给举报人办理建工险及五险一金的违法行为;4、要求溧阳公司、安昌公司、高野侯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手续。被告于11月13日作出启人社察告字[2015]第02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

原告:安昌公司未在启东恒大威尼斯-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劳务工程,也未向高野侯发包过劳务工程。高野侯用安昌公司营业执照与溧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71-73号楼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何兵等。原告主张安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不能成立。经何兵认可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因高野侯未付清承包工程款同意垫付,原告可随时去高野侯处领取。其余情况已在前两次的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关于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原告可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向市人社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申请)及伤残登记证明,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举报:1、要求安昌公司、高野侯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2、要求安昌公司、高野侯支付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要求依法查处安昌公司未给举报人办理建工险及五险一金的违法行为;4、要求安昌公司、高野侯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手续。被告于12月25日作出启人社察告字[2015]的第02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

原告:原告举报事项已在前三次告知书中予以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安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以原告已就与溧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中止案件审理”的仲裁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先后四次的书面举报后,亦分别作出对应的四次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均未超过法定期限。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原告四次的举报内容,主要涉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理赔事项。被告受理举报后经调查核实,针对举报事项已分别向原告作了告知,告知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和要求,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锦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旭东

审 判 员  陈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