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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82号

南康区伴友家具厂、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康区伴友家具厂,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祥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区伴友家具厂(原南康伴友家具厂),经营场所:赣州市南康区太窝乡园岭村。经营者邱建华,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市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祥英,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康区伴友家具厂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康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第三人张祥英进入原告南康区伴友家具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厂上班接齿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右手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了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原告经营者邱建华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名。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因不服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康区伴友家具厂于2014年3月25日首次收到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原告应该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至2015年10月10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南康区伴友家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康区伴友家具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张祥英的伤不是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张祥英不是上诉人厂里的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8月7日,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第三人伤势较轻,构不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有误,根本没有送达两次。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本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审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调查人员在上诉人处对其合伙人魏运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自述“2013年4月12日大概17时左右,当时我在厂办公室,张祥英的老公卢师傅跟我说张祥英被机械压到了手,叫我拿钱给他去医院治疗”。证人幸某也证明了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处职工及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依法定程序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举证义务,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但仅凭该份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向上诉人的经营者邱建华进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张祥英述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作出工伤认定后于2014年3月份邮寄给了上诉人,有邮寄的单据为证,上诉人辩称其2015年8月才收到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21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南康区伴友家具厂送达,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首次收到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南康区伴友家具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的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故对一审裁定中对诉讼费的承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南康区伴友家具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南康区伴友家具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洋发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光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

书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