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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115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郑罗德、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郑罗德,陈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15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韩立光。

委托代理人:顾亦、沈诚。

被告:郑罗德。

被告:陈小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郑罗德、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罗德、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郑罗德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3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郑罗德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陈小芳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郑罗德出具了编号13414900478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郑罗德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郑罗德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郑罗德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郑罗德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5年4月28日,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67793.0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1442.19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郑罗德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罗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陈小芳系被告郑罗德的配偶,因被告郑罗德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陈小芳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67793.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442.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7793.09元、支付利息44445.66元、罚息4522.57元、复利2473.9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郑罗德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陈小芳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郑罗德申请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郑罗德签字同意的事实。3.借据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郑罗德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67793.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442.19元的事实。被告郑罗德、陈小芳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郑罗德向杭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6日。该申请表所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条款项下借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扣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杭州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借款人可以通过广发银行网点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等内容。被告陈小芳以郑罗德配偶的名义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嗣后,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郑罗德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5%,郑罗德可采用通过广发银行网点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郑罗德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罗德自2015年8月6日起发生逾期还款,当日仅归还利息2.19元,至8月31日归还利息500元,10月27日归还复利200元,10月31日归还罚息52.91元、复利73.50元、133.59元。此后,被告郑罗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郑罗德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罗德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杭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郑罗德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原告杭州分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要求被告陈小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罗德、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罗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67793.09元;

二、被告郑罗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4445.66元、罚息4522.57元、复利2473.9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4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16元,均由被告郑罗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