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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602号

李某与崔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崔某某,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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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02号原告李某,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翟某某,女,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崔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4日协议离婚。2007年二被告因湘北情大酒店营业期间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给原告20000元利息,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将每年的20000元利息一起计入本金中。但直至二被告离婚前,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并��年就未偿还本息重新出具借条,直至2010年。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该笔借款共产生63个月利息,共105000元利息。2010年5月份,被告崔某某又因酒店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并按每年利息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枚120000元的借据。截止2016年3月9日,该笔借款已产生69个月利息,计11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该两笔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220000元,本息合计4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每年4万元计算利息。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由第二被告翟某某承担债务。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第二被告翟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第一被告陈述中说明2010年所借款项第二被告翟某某不知情,所以此笔债务是属于第一被告崔某某单独债务。另外,二被告于2008年就已经分居,说明二人在2008年开始就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产生债务不应由第二被告翟某某承担。原告对第二被告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了还款期限是2010年12月30日,在此时间一直到本案立案前,原告一直未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对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50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与他人合资酒店各自股份各自占有。被告崔某某、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各自在不同时间段对“湘北情大酒店”进行经营,期间,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崔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李某分别偿还20000元利息时重新出具借据、借条和欠条,且将利息20000元加进本金中,即该三笔款均系同一笔本金100000元,利息已结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年2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一份欠条,将利息2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中。另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崔某某在与被告翟某某等人的诉讼纠纷中,原告李某做为被告崔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为其作证并知晓被告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已离婚。又查明,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100000元本金按一年20000元利息计算的利息为105000��(20000元÷12个月×63个月),自2010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100000元本金按一年20000元利息计算的利息为115000元(20000元÷12个月×69个月)。原告李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借据、欠条共四枚,用以证明该两笔借款产生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是用于共同经营的酒店共同所需。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酒店的事实,且二人对该酒店均持有股份。3、2014年8月21日崔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07年至2010年10月份,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湘北情大酒店一直由其二人共同经营以及第一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二被告就经营湘北情大酒店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事实。申请证人陈占滨出庭���作陈述,用以证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该两笔债权以及二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对以上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翟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10年6月9日欠据有两种笔迹进行书写,与原告和第一被告所述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不符。对于其余三枚欠条与原告和第一被告陈述相矛盾,借款实际是100000元,但是条上写的是120000元。对2009年12月5日欠据与2010年7月6日欠据内容上相互矛盾,矛盾点在于2009年12月5日欠据约定2009年12月5日到2010年12月5日归还,而在2009年7月6日欠据中欠据的时间是2010年7月6日,说明还款期限还未届至就出具的新的借据,不符合常理和约定,因此此两枚欠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问题,第一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4因原告出具的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根据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证据1四份证据中本金为200000元,约定一年20000元利息的事实及被告崔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的时间及离婚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被告崔某某的个人陈述,但其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并不矛盾且与本案案情相符,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李某借款的数额及用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翟某某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某向被告崔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两次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虽是被告崔某某单独所借款,但均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二被告对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在不同时间段经营“湘北情酒店”并各自持有股份的事实认可,故被告崔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酒店而形成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崔某某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崔某某、翟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翟某某关于“第一被告陈述中说明2010年所借款项第二被告翟某某不知情,所以此笔债务是属于第一被告崔某某单独债务及从2008年开始双方即分居,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翟某某不应承担”的辩解,因被告翟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翟某某关于对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李某在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时,被告崔某某、翟某某还是夫妻关系,二人曾经经营的酒店亦在营业中,在2014年8月份前,原告李某即便未向被告翟某某主张权利,但其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符合常理,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崔某某主张���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8月份原告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后,才知道二被告已离婚,故对被告翟某某的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其在2016年3月16日起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翟某某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0元,合计4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200000元本金一年40000元利息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2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04元由被告崔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杨立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