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955号
原告:阿里木·艾尼(反诉被告),男,维吾尔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新疆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
委托代理人:库尔班·艾力,系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迪力·阿尤甫,系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8647XXXX注册号码:650XXXXXXXX3095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4巷235号
委托代理人:任燕,女,汉族,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1986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新疆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阳光悦景小区14号楼3单元601室,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
负责人:韦卓君,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新疆奇台县解放东街合兴丽锦1号楼1单元1703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霞,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卡客西,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约42岁,新疆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小学文化,个体。
第三人:迪力夏提·苏拉依曼,男,维吾尔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初中文化,个体。
第三人:奥斯曼·热西提,男,维吾尔族,1974年8月3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初中文化,个体。
原告阿里木·艾尼与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第三人卡客西、迪力夏提·苏拉依曼、奥斯曼·热西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木·艾尼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尔班·艾力、阿迪力·阿尤甫,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霞、王海燕,第三人喀客西、地理下提、奥斯曼·热西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2980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41440元,3鉴定费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汽华山牌工程自卸车两辆,两辆车总价44.2万元。第三人卡客西对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此债权抵偿首付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车辆只能在被告处拉运矿石,如果原告车辆在别处拉运货物,每次发现一次罚原告两万元。货源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拉运被告的石灰矿石,运费由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和其他费用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未确保原告车辆的拉运货源,致使原告在购买的×××号(驾驶员迪力夏提·苏拉依曼)和×××号(驾驶员奥斯曼·热西提)两辆工程自卸车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3日停运171天;2014年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停运82天;另外,原告运营的×××号车辆2014年11月29日出险,保险公司2015年5月8日将修理费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没有给付修理厂转付修理费,导致原告运营的×××号车辆2015年5月8日至今扣留在修理厂停运270天。因原告计算总运费640040元其中扣除购车尾款342000元后被告还欠29804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运费,根据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购车协议》,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从所拉的运费中扣除。1.原告欠答辩人车辆预付款10万元;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是是是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确保原告车辆的拉运货源,致使两辆车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3日171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停运82天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修理费支付给公司后,公司未转付修理费,导致×××号车辆扣留修理厂停运270天,原告所述不足事实。3.原告计算运费的方式有误。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答辩意见跟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相同。第三人卡客西辩称:我当时就给被告法人陈国新写了10万元的欠条,其他的运费什么我不知道。如果原告不认,我来承担这10万元。第三人迪力夏提·苏拉依曼辩称:我是给原告开车的,2012年10月分开始驾驶原告的×××号牌车辆,2013年12月2日开始停运,因为矿上要求停工,不知道什么原因,2014年5月开始到2014年7月拉运,2014年7月份又停运了,2014年的10月份被告公司就不让拉货,公司给我们出具了停运期间的证明。第三人奥斯曼·热西提辩称:我是×××号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10月5日开始拉运,至2014年12月份,基本上停运的时间和第三人迪力夏提·苏拉依曼说的一样,后来我开的车换了驾驶员,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人人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6133元。2、反诉人归还垫付的41971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9290.3元。
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我公司于原告阿力木签订购车协议两份,每辆车要预交5万元按揭首付款,原告当时拿不出钱,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该款长达四年之久至今未还。由于购车款和车辆的其他费用都是从车辆矿山拉运费中扣除的,但原告长期不在矿山拉运,而且到处干私活,导致我公司为其垫付各项资金419719.7元。
原告(反诉被告)阿力木艾尼辩称:2015年11月26日答辩人与被结算时,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反诉原告计算管理费、轮胎、银行按揭、公司垫付、其他费用合计367901.4元,当时关于上述费用,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本庭反诉人关于上述费用计算方法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此我不承担该费用。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我承担欠款10万元,我承认,欠公司欠款10万元,但该欠款第三人卡客西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为原告负责购买工程自卸车,每辆的价格为222000元,被告替原告垫付车辆购车附加费,车辆外险费,车辆检测费、车辆全套保险及其他费用从运费中扣除的事实。出示(2)奇台县华联汽车维修中心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号车进场维修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修理完毕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并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的事实。出示(3)保险公司理算登记表一份,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一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将×××号车的修理费33012元已支付给被告,支付时间为于2015年5月8日的事实,拟证实×××初险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事实。该车辆到北塔山不是拉运,如果被告认为我方拉运私活,应当由被告相关的证据证明。出示(4)×××号车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账目表一份,×××号车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账目表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的车辆为两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号车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40040元,扣除购车尾款342000元,第三人1的1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拉运费298040元;出示(5):奇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一份,作家费用证明一份,拟证实×××、×××号两辆车辆停运损失费为34144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作价费用5000元的事实。出示(6):证人李某、楚某证言拟证实,证人李某、楚某通过被告公司购买车辆后,也停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出示(1)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一份,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奇台县北塔山煤矿,车牌号×××,驾驶员玉素普,证实原告在干私活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是本案的第三人3,第三人所说开到2014年12月分,与事实不符的事实。出示(2)会议记录5分,停产通知1分,照片2张,参会人员签到册1分,拟证实原告纸张的停运损失,因为矿山积雪过深,因此停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出示(3)拉运车辆明细单7分,2013年12月,2014年1月,5月至10月。2014年8月原告的两辆车九由拉运记载,第一位证人的五辆车在2013年12月也由拉运记载,证实我方公司其他车辆在以上所述的时间段中都在正常拉运,卜存在原告所说的车辆停运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的2014年7月23日至10月14日,停运82天不属实。出示(4)拉运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拉运车辆是新BA96**号,拉运地点是明确的,西医的最后一条可以看出,因外在原因可以顺眼,部分停工原因是外在原因造成的,不能作为停运来向被告主张损失。约定了由原告停工先关费用,从运费中扣除的事实。
本院查明以事实:2012年10月2日原告阿力木·艾尼与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购买陕汽华山牌6*2工程自卸车,车辆总价为贰拾贰万贰仟元整,车辆落户时,由甲方负责车辆的挂牌落户,先替乙方丁福车辆购置附加费用、车辆外检费用、车辆检测费用、车辆全套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费用从拉运运费中扣除。车辆挂挂牌交至乙方后此类费用甲方不予以垫付,由乙方自行负责。车辆只能用于大唐鼎旺石灰矿至大唐水泥厂石灰的拉运,货源有甲方负责,运费按市场价调整。乙方必须做到一年三百天的出车率。如乙方有事必须向公安局请假并另派驾驶员出车,如果乙方在别处拉运货物,但按时缴纳了月缴贷款,每发现一次处贰万元罚款,罚款在运费中扣除。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一个月内未能完成拉运量,还不了车辆月缴贷款的,有乙方自行负责不起贷款,代滞纳金由乙方所交前期车辆预付款不予退回。如若车辆在一个月内都未能拉运费甲方所规定的货物,甲方由权收回车辆且所交前期车辆预付款也不予退回。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的油料·修车、轮胎、副油等费用从乙方每月的运费中扣除。乙方必须按照厂家的制定维修真,及时保养维护车辆。若没有按时保养所导致的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车辆在保修气馁,所有质量问题由厂家按规定负责,甲方负责乙方按揭款及其他落户费用无法核实,手续办理完毕后另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购买新BA96**、新BA96**号两辆自卸车,原告欠被告车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预付款10万元整,欠款人阿力木艾尼,日期2012年10月2日”。
经审理查明,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大唐鼎旺物流公司拉运停产通知)证明,且2016年8月16日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委托,对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奇台县价格认定中心奇价认字2016011号价格认定报告认定,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776天的造成了停运损失为341440元。2015年11月26日双方对两辆重型自卸车的拉货费用进行了核算,明确了新BA96**号车辆拉运费总额为341908元,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03439.05元;新BA96**号车辆拉运费总额为298132元,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原告的费用为230032.07元。因双方核对账目时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对被告计算的其他费用:管理费、轮胎、银行按揭等费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阿里木·艾尼(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合同。从2015年11月26日核对的结算账目中可以核算出,新BA96**号车辆拉运费总额为341908元,扣除反诉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03439.05元,剩余138468.95元应当是被告返还原告的拉货费,此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新BA96**号车辆拉运费总额为298132元,扣除反诉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30032.07元,剩余68099.93元应当是被告返还原告的拉货运费,此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项拉货费用合计为:206568.88元。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向原告应付的拉货运费为206568.88元,原告主张的29804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核对账目时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对被告计算的其他费用;管理费、轮胎、银行按揭等费用提出异议,并被告(反诉原告)关于上述款项来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垫付款419719.7元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运损失费341440元,由奇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大唐鼎旺物流公司拉运停产通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内容向原告提供货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车辆停运,故该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对于反诉原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主张原告偿还车辆预付款10万元,因原告阿里木·艾尼(反诉被告)欠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车辆预付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日原告阿里木·艾尼(反诉被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阿里木·艾尼(反诉被告)应当偿还车辆欠款10万元,对于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反诉原告)主张原告阿里木·艾尼(反诉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26133元,因双方达成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并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此案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合同在奇台县签订的,拉运矿石在奇台,所以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阿力木·艾尼支付运费206568.88元,停运损失34144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53008.8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阿力木·艾尼向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
三、本案中第三人卡客西、迪力夏提·苏拉依曼、奥斯曼·热西提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力木·艾尼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770元,反诉费9451元合计152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大唐鼎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921元。
原告(反诉被告)阿力木·艾尼承担2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卜 力 米提
审判员 阿 比 代陪审员 艾 尼 瓦 尔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阿比代·亚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