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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更230号

潘文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230号罪犯潘文泉,男,裕固族,生于1985年7月1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文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缓刑三年,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04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电气焊操作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工艺,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记功2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文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文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