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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222号

葛基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葛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基强,男。因盗窃罪、诈骗罪于1983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11月因脱逃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84年3月以脱逃罪、盗窃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9年8月以脱逃罪改判为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原安徽省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0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基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基强多次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徽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安医大”)校园内,使用携带的钳子、起子等工具剪断电动车思维锁,窃取他人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葛基强在安医大男生宿舍2号楼楼下,窃取了被害人赵某的1辆紫色速派奇牌魅丽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74元。后葛基强又在安医大研究生宿舍3幢附近,窃取了被害人宋某甲的1辆蓝黑相间速翔牌讯鹰电动车,该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葛基强在安医大研究生宿舍楼3栋楼下,窃取了被害人汪某甲的1辆红色路基亚牌小讯鹰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78元。3、2016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葛基强在安医大研究生宿舍楼3栋楼下,窃取了被害人程某的1辆白色台玲牌小钢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12元。2016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葛基强在安医大校园内伺机盗窃被安保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另查,公安机关于抓获当天从葛基强处查扣作案工具起子、电筒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宋某乙、汪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基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葛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基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查扣的作案工具起子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卫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