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023号
原告:周峰,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莺,女,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熙晨,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周峰与被告姜熙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熙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2月28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姜熙晨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姜熙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熙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姜熙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借据,以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2月28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1.5万元。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姜熙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2月28日,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姜熙晨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熙晨向原告借款5.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起诉视为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约定承担方式,且未超出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熙晨给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熙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