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949号罪犯任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2005年2月因抢劫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2007)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任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4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任逊还有抢劫罪漏罪没有判决。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绵涪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3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6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逊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累计获得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10.50分,月平均6.50分。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级改造积极分子。其缴纳罚金一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扣)加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任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胥雪梅
审判员 黄河银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