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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250号

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冉恩杰、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冉恩杰,谢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9664004-4。法定代表人莫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恩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圆公司)诉被告冉恩杰、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桥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祁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铭,被告冉恩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川、被告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圆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冉恩杰因资金周转在瑞丰圆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4.67‰,综合费用25.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2014年10月28日还款,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谢某向瑞丰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自愿与冉恩杰一起共同履行偿还此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在签订合同当日,瑞丰圆公司将60000元借款支付至冉恩杰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冉恩杰无力还款,多次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23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多日,冉恩杰仅向瑞丰圆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25599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冉恩杰、谢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冉恩杰、谢某负担。冉恩杰辩称,欠款属实,但瑞丰圆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谢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瑞丰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冉恩杰在瑞丰圆公司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月利率4.67‰,综合费用25.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2014年10月28日还款,逾期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冉恩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谢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付款指示书》、《收款确认书》、《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借据)》、委托书、转账凭证。拟证明:瑞丰圆公司已经依约将借款转至冉恩杰指定账户,完成了合同义务。冉恩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谢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共同还款协议》。拟证明:谢某承诺自愿与冉恩杰一起共同履行偿还此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冉恩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谢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借款展期申请书》、《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拟证明:冉恩杰曾经三次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23日。现已经逾期多日,冉恩杰仍未还款。冉恩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谢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展期申请书及协议书未经保证人同意和签字,因此谢某对展期后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冉恩杰、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冉恩杰、谢某对瑞丰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冉恩杰向瑞丰圆公司提出个人借款申请。同日,冉恩杰(借款人)与瑞丰圆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见特别条款。担保共性条款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个性条款8.3保证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9.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特别条款。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十二条,其他事项。12.4其他约定见特别条款。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及份数。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份数见特别条款。第十四条,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1.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1.3借款执行月利率4.67‰。1.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第二条,划款方式。借款人的帐号/银行卡号62×××16。第三条,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须按借款额先支付综合费用25.33‰。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四条,提前还款和展期。4.3借款人展期时间不超过30日。4.4按借款执行利率约定不足30日按30日计收息,超过30日按实际天数计息。第六条,违约责任。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五(按逾期天数)记收罚息。6.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从约定付息次日计收复利。”冉恩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谢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瑞丰圆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林檎向冉恩杰指定账户62×××16转账600000元,冉恩杰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9月28日,谢某出具《共同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冉恩杰向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率及综合费用按国家核定范围内执行。经协商,谢某(身份证号:××)作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愿意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及收入一起共同履行偿还此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谢某在该协议尾部签字并捺印。2014年10月27日,冉恩杰在瑞丰圆公司的600000元借款到期。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4日,冉恩杰与瑞丰圆公司签订了三次《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对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展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冉恩杰仅向瑞丰圆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25599元,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4月11日,瑞丰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冉恩杰所有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皇城广场D2栋1单元1号、2号、17号房屋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12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冉恩杰所有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皇城广场D2栋1单元1号、2号、17号房屋予以保全,不得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

一、谢某对冉恩杰在瑞丰圆公司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冉恩杰、谢某是否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3%向瑞丰圆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谢某对冉恩杰在瑞丰圆公司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冉恩杰与瑞丰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三份《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谢某向瑞丰圆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冉恩杰与瑞丰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谢某与瑞丰圆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成立。因《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谢某对冉恩杰在瑞丰圆公司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虽然冉恩杰对该笔借款在2014年10月27日到期后,分三次向瑞丰圆公司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23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三份《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均未经保证人谢某书面同意,故谢某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期间,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瑞丰圆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谢某的保证期限,故谢某对冉恩杰在瑞丰圆公司处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冉恩杰予以追偿。

二、关于冉恩杰、谢某是否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3%向瑞丰圆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冉恩杰与瑞丰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67‰,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五,即15‰,利息及罚息为月利率19.67‰。瑞丰圆公司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瑞丰圆公司表示冉恩杰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冉恩杰、谢某均无异议,故冉恩杰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9.67‰向瑞丰圆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恩杰偿还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9.67‰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二、被告谢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咸丰县瑞丰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保全费2360元,由被告冉恩杰、谢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桥森

审 判 员  胡 磊

人民陪审员  祁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黎附: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