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380号原告李洪军,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法定代表人侯封景,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沁水县。法定代表人张军生,系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洪军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945元,减半由原告负担5972.5元。
审判员 马立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