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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380号

李洪军与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洪军,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380号原告李洪军,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法定代表人侯封景,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沁水县。法定代表人张军生,系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沁水县煜林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沁水县中村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洪军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945元,减半由原告负担5972.5元。

审判员  马立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