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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民终34号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长洪、李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李长洪,李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洪,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正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卫、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琴,被上诉人李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杰,被上诉人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长洪与被告李林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天山羔羊产业化(药品、食品)项目。工程地点在三坪农场,工程范围为:甲方(被告李林)将项目的外架、现场内的围护、料棚、架子内的一切内容承包给乙方(原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双方约定,2012年主体必须完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现场内的外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元;地下室、一层满堂架(6米高)每平方米18元。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地上一层完成浇筑,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第二次主体封顶,安全检查达标后,外架拆除,材料堆放现场后付到70%。主体完工,五方认证交工后,付到95%,工程整体完工,交甲方使用后付100%。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李长洪完工后,李长洪与李林于2013年8月28日结算,被告李林欠原告李长洪外架工劳务费112512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李长洪与被告李林结算,李林欠李长洪支模工劳务费为60502元。另查,原告李长洪是从被告李林处承包的劳务,李林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包劳务。盐城二建公司承建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101车间的工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730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李长洪与被告李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的义务,被告李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给付劳务费173014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费17301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盐城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101车间的劳务分包给李林,李林又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长洪,原告李长洪是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劳务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李林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李长洪支付劳务费。盐城二建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李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在庭审中,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李林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盐城二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洪劳务费173014元;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洪、李林均无劳务合同关系,李林与李长洪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与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未合法向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林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长洪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林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承建了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101车间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林,李林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李长洪。被上诉人李长洪、李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林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李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应在欠付李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盐城二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生

审判员  韩 卫

审判员  佘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