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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执631之四

梁正立申请执行娄飞义 叶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正立,娄飞义,叶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631之四申请人梁正立,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被执行人娄飞义,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执行人叶剑,男,汉族,1972年5月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娄飞义在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娄飞义与曾令兰所有的桐梓县娄山关镇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娄飞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国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令狐芷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