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181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曹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起恋爱关系,2009年腊月十八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庐江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女情况均为事实,但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皖巢庐江结字第011002208。××××年××月××日婚生一女,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皖巢庐江结字第011002208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婚生女的姓名及出生时间;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体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徐某要求与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宛海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