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竹梅,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系死者贵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永君,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系死者贵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阴清,男,汉族,1941年4月25日出生。系死者贵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英,女,汉族,1944年11月13日出生。系死者贵某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禄,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李全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被上诉人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李全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贵某驾驶自行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骑行至长江路郑密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ZMLW0057号灯杆处,与李全禄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接触,贵某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载明:“头面部无明显损伤,颅骨及全身骨骼未见骨折,胸腔穿刺未抽出不凝血。体表及影像学检查未发现致命伤。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依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及损伤机制”。综合上述情况:该事故经本部门调查无法确认贵某死亡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成因。贵某经检查,于2014年7月15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出放射费、CT费等共计4480元。贵某的遗体已于2014年8月14日火化。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全禄、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48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8979元、赡养费839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10000元、误工费831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666898.8元,按比例折合后李全禄、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465931.28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三责险中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卫辉市城郊乡下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贵某是长城化工厂下岗工人,其父贵阴清、其母李风英均系退休工人。贵阴清、李风英共育有3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贵某驾驶自行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骑行至长江路郑密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ZMLW0057号灯杆处,与李全禄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接触,贵某当场死亡。无法确认贵某死亡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成因。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鉴于死者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适当分担贵某死亡的风险,由各承担50%的责任。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8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3991.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贵阴清7年+李风英10年)÷3]、交通费1000元。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要求李全禄赔偿的食宿费10000元、误工费8319.6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要求李全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6410.82元,李全禄承担278205.41元,因涉案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故该278205.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78205.41元;
二、驳回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元,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负担3340元,李全禄负担4949元。(该费用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已垫付,李全禄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贵某的死亡��因未查清,无法确定是李全禄的车辆所致。且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拒绝尸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苗竹梅、贵永君、贵阴清、李风英答辩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某与李全禄所驾车辆发生接触,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接触就一定不会死亡。本案应由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全禄答辩称:死者与我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如应赔偿,也应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贵某与李全禄所驾车辆发生接触,贵某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原审判决结���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