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吴学杰,男。
被告:张伦强,男。
原告吴学杰与被告张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菲妮、
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伦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杰诉称:我是做彩钢的,我与被告是经我一个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与我朋友一起找到我,说在耽子镇找了一个活让我去干。2014年10月,被告承揽搭建彩钢工程期间,我从他手上接过活,约定带工不带料,期间被告说让我替他购买材料,说等材料到了就付给人家钱,但当天他说有事就没给就推到第二天,之后就一直推拖没给,送材料的找到我,我就把材料款垫付了。完工后,我们将工钱和材料费进行结算了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结清,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后来听说欠条有诉讼时效,就让被告2015年8月15日重新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8月21日还10000元,2015年9月10日还10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2、2015年8月15日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伦强欠其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伦强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杰与被告张伦强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被告承包搭建彩钢工程,即雇佣原告具体施工,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购买原材料。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有事为由委托原告购买原材料,称货到之后由其付款,但货到后被告推拖未付,原告便代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将工钱与材料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15日被告将原条据收回重新给原告立写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吴学杰材料费20000元,欠款人张伦强。2015年8月15日。分两次付清:
一、于2015年8月21日,还10000元。
二、于2015年9月10日还10000元。到期不给可到法院上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钱及垫付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在承揽他人搭建钢工程之后即雇佣本案原告为其具体施工,原告按约如期将彩钢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即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但被告借故经济紧张给原告立写了书面欠据,并保证分期偿还,现均已逾期被告并未偿还确属违约,原告持据索款理据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梁菲妮
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格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