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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84号

刘学战与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学战,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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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84号

原告:刘学战,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井显,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学战与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杨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井显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战诉称:1996年9月24日,由原阜南县黄岗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宋井夫和宋迎力、杨超、孙占运经手向我借款14651元,约定月利息5%,并以孙庄村村委会的名义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后来原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井显,后我多次向宋井显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4651元,原约定月利息5%,现我要求被告按2%利��计算,(从199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67976元),本息合计8262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借条一张,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井显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4日,由原阜南县黄岗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宋井夫和宋迎力、杨超、孙占运经手向原告借款14651元,约定月利息5%,并以孙庄村村委会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后来原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井显。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4651元,原约定月利息5%,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按月利息2%计算(从199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67976元),本息合计82627元,以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学战借款14651元,原约定利息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计算(从199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67976元),合计826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未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学战款14651元,支付利息67976元,合计826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岗镇李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艺

人民陪审员 田 家 全

人民陪审员 徐 振 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戎  健(2016)皖1225民初184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