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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235号

陈晨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晨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晨,无业,案发前住合肥市蜀山区安粮城市广场QQ公寓*栋****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晨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晨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陈秀琴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