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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31号

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与王习民、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王习民,王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931号

原告: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上京村南。

法定代表人:贾志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习民,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王玉霞,女,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张月,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习民、王玉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王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王春风账户转入王习民账户。被告王习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15天,至今未还。截至起诉日共欠款60万元,两被告为夫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习民、王玉霞辩称,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未收到原告公账户转给被告的任何款项,反而收到王春风转账6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王春风10万元,现剩余额度为50万元。王春风是许志军的母亲,原告系许志军的妻子开的公司。打款在前,借条在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不存在,申请撤回借条。王玉霞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5年3月31日,王习民出具的借条。

二、网上银行打印的打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31日借给王习民6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王习民存折一份。牛万军所写证明一份。及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通过牛万军的卡转给王春风8.7元及通过我的存折转给王春风1.3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1.3万元和8.7万元没有打入我公司账户;不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还的是我公司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习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现金600000元,借期15天。被告王习民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系收到王春风的款项,并且偿还了王春风10万元,原告不是债权人。另王玉霞的房产系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查封。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王春风的账户转帐给被告王习民,但被告所称支付给王春风的10万元不是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王习民与王玉霞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习民辩称已与王玉霞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的履行,双方均认可是通过王春风的账户转入的,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笔借款的履行方式不能否认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被告王习民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习民转入王春风的10万元能否认定为是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王习民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结婚之后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当以夫妻二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习民、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亚光科贸有限公司60万元。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习民、王玉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