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517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仇天和。被告陈某。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天和,被告陈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夫妻经常为些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不和,2011年起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能和好,且无和好可能。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治病,双方从2011年到目前中途不是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经常去被告父母家,原告年前还住被告父母家,有时为了小事,发生吵架,原告就离开了。另外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夫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患上轻度抑郁症。自2011年始陈某一直居住在父母家,夫妻感情得不到有效改善。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冯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曹某甲主张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加之被告陈某患有轻度的抑郁症,性格相对较为敏感,容易与原告发生争执。考虑到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于 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