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街9-60号星宇小区*栋4门***室。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别名小宝子,男,1963午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居祺、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均在逃)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星宇小区3栋胖厨手擀面熏酱馆内,因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侯某某打伤,致其右额叶血肿,左顶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钝挫伤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及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9486.85元;2、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46天×100元);4、误工费人民币15705元(75天×209.4元);5、护理费人民币15705元(75天×209.4元);6、交通费人民币300元;7、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8、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9、复印费人民币170.5元,共计人民币65967.3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被告人犯罪行为所支出和应保护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耿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被害人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486.8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705元;护理费人民币1570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70.5元,共计人民币65967.35元。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耿某某应赔偿侯某某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那些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侯某某,无法证实侯某某的伤害结果由耿某某加害行为直接所致,原判认定耿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耿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及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那些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侯某某,无法证实侯某某的伤害结果由耿某某加害行为直接所致,原判认定耿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耿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侯某某证实耿某某伙同他人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酒瓶碎了将其脸部划伤;饭店老板苏成证实其看到耿某某持啤酒瓶将侯某某头部打伤;证人连某某、李某某亦证实看到耿某某伙同他人用啤酒瓶打伤耿某某;耿某某供述其伙同他人用啤酒瓶击打侯某某;结合鉴定意见,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耿某某伙同他人致侯某某头部轻伤的事实,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侯某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耿某某应赔偿侯某某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耿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
审判员 何 福
代理
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