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252号
原告:徐艳,女,汉族,医护人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雪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艳诉被告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成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期归还。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蒋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成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