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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145号

被告人李世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万

裁判文书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145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李世万出生日期民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指控事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世万在其租住的XX县XX镇XX街XX巷XX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XX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世万在其租住的XX县XX镇XX街XX巷XX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XX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世万在其租住的XX县XX镇XX街XX巷XX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XX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23日,李世万在大邑县西菱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挡获。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意见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判决理由被告人李世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世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李世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

审判员  刘晓南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霞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