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889号原告岳民,男,生于1960月4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英朝,男,生于1952年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民与被告张英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民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岳民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岳民负担。
审判员 张润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