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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435号

陈宇与赵水连、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水连,王平,陈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上诉人赵水连与被上诉人王平、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赵水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水连、被上诉人王平、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平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4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5000元、40000元、6000元、6000元,借款合计107000元。被告王平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立下借条,且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平在上述借条中均只写明借款金额,而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均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平出借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王平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王平催讨还款,但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以其上述诉请起诉。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平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该借条中的借款5000元,对其他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该院对该三份借条的全部内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34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时间2014年2月1日《借条》内字迹及“王平”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字迹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时间2014年5月14日《借条》内字迹及“王平”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字迹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标注时间2015年1月3日《借条》内字迹及“王平”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字迹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王平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平对上述笔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对上述三份借条的字迹、数字、日期等内容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王平出具的借条四份予以证实,且有该院出示的被告王平申请的由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平对其申请由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或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故对其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王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平在原告催讨还款后在合理期限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借款均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平、赵水连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宇借款10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9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6495元,由被告王平、赵水连共同负担。赵水连不服上诉称,本案四张借条只有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是王平所写,其他三张不是王平写得,鉴定结果有问题,其是小商贩,没有必要借那么多钱,也没有借那么多钱。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做一次笔迹鉴定,以此证明没有王平没有借那么多钱。

被上诉人王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陈宇答辩称,笔迹鉴定是对方要求做的,不能因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就要求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赵水连、被上诉人王平未能举证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王平的申请,并经陈宇的同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4日、2015年1月3日的三张借条内字迹及王平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同一人所写,此后王平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其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现上诉人赵水连以鉴定结果有问题为由继续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依据,鉴于上诉人赵水连在一审庭审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作为借款当事人的王平又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赵水连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陈宇主张王平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王平出具的借条四份予以证实,且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作出认定正确。上诉人赵水连主张其是小商贩,没有必要借那么多钱等,该主张不足以否定王平亲笔写借条借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赵水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代理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利

书 记 员  熊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