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33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代表人:黄维,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黎云,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明杰。
被告:陈君芬。
被告:黄杰谊。
被告:马益。
被告:史华村。
被告:陆丽萍。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黄明杰、陈君芬、黄杰谊、马益女、史华村、陆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明杰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4.0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431.82元、复利195.83元、逾期利息27260.17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4.03元和利息143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90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陈君芬对被告黄明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黄杰谊、马益女、史华村、陆丽萍对被告黄明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二、借款金额:2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260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放贷2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生产原料。
六、担保情况:被告黄杰谊、马益女、史华村、陆丽萍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君芬自愿为被告黄明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17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黄明杰借款后仅正常付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被告黄明杰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
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99994.0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431.82元、复利195.83元、逾期利息27260.17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还款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黄明杰,被告黄明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明杰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也可以要求被告黄杰谊、马益女、史华村、陆丽萍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杰追偿。被告陈君芬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99994.03元、利息1431.82元、复利195.83元、逾期利息27260.17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4.03元和尚欠利息143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90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陈君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黄明杰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黄杰谊、马益女、史华村、陆丽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黄明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50元,由被告黄明杰、陈君芬、黄杰谊、马益女、史华村、陆丽萍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荧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