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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514号

李鑫玉与黄爱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鑫玉,黄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1民初514号原告李鑫玉,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晓亮、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黄爱军,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金溪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本院受理原告李鑫玉诉被告黄爱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黄爱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原被告签订的《保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地均在抚州市金溪县,要求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抚州市金溪县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户籍地在抚州××金溪县,本案依法应由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黄爱军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