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纵五路。法定代表人万辉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明铭。
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ymb-12变压器,约定价款55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变压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5000元一直拖延支付,且更换手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保护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明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铭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陈明铭从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ymb-12变压器一台,总价款55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变压器。被告陈明铭分三次共向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合同书、证人黄某、宁某的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铭从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ymb-12变压器一台,约定总价款55000元,并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货款,故被告对于尚未支付5000元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之日应以原告主张之日,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天昶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明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志峰
审判员 邱 锋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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