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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453号

韩某某与江西三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江西三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81民初453号原告韩某某,女,51岁。委托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三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402821-1,住所地为贵溪市工业园区兴四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在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江西三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三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对被告江西三花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菲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方阿娉 来自: